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柏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43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簡字第3471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曲柏澄原係翁靖華男友,
告訴人蔡政弘則係翁靖華現任男友。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
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東安路停車場」內
,因與翁靖華及告訴人間之感情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即基
於傷害人之犯意,當場與告訴人扭打在地,並於告訴人起身
後,復接續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3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
耳、右胸、左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曲柏澄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蔡政弘已與被告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