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籍設○○市○○區○○路00號(○○○○ ○○○○○○○○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維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並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5月16日7時50分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前,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
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
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
,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
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
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11
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3日
南檢和法113毒偵1632字第1139084133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
章可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8日之前,雖設籍在「臺南市○○區○○○000號
」,惟自110年11月8日起,已從該地址除戶,並逕為變更戶
籍登記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臺南○○○○○○○○○○辦公處」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在卷可按
,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其並未住在警詢筆錄所載戶籍地址
即「臺南市○○區○○○000號」等語明確,參諸前開說明,被告
於本案起訴時,主觀上當無以除戶前之戶籍地址「臺南市○○
區○○○000號」或目前戶籍地即「臺南○○○○○○○○○○辦公處」作
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上開處所之情形,自不
得以「臺南市○○區○○○000號」或「臺南○○○○○○○○○○辦公處」
係被告之住居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況且,被告實際居住
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O室,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益徵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並無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住所、居
所及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內。
(三)再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未居住在本院轄區,則其施用毒
品之犯罪行為地,已難認在本院轄區內所為。是以,本案實
難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犯罪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
內。
四、綜上,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之行為地、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且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尚無任何繫屬因素足認本院有
管轄權,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
訴,自有未合,經衡酌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居住地位在臺北市
大同區,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之便,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