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110號
TNDM,113,易,2110,202411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洪義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655號),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洪義雄與告訴人李玉如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被告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永安
源有限公司,因加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亦徒手回擊而互毆(無證據
證明被告受傷),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合併雙側臉頰紅腫
及下唇擦傷、鼻子挫傷合併流鼻血、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
傷合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3年11月12日民事
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41至4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