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933號
TNDM,113,易,193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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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慶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係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為
警逮捕歸案,於員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其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113年7月22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7頁),依當時情形,員警並未
掌握任何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具體
情資,亦未見有查獲被告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工具,
或察覺其他涉嫌施用毒品之徵象,難認有相當事證而得合理
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被告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且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足認被告係在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自首並有接受裁判之意,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
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
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3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被   告 蔡慶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9日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7月22 日11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銘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09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M099)、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113M099)各1份在卷 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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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