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65號
TNDM,113,易,186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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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55號
  被   告 許民宗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民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1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內,因故與葉侑倫產生爭執,葉侑倫許民宗地板
發瓦斯槍(經鑑定並非模擬槍且不具殺傷力)後,先以手臂
壓住許民宗脖子,惟因許民宗持續擊發瓦斯槍,葉侑倫即持
棍棒向許民宗揮舞(葉侑倫涉嫌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
許民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瓦斯槍射擊葉侑倫,致葉侑倫
受有前胸壁擦傷、腹壁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
等傷勢。
二、案經葉侑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民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葉侑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
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暨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
理字第113606940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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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