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50號
TNDM,113,易,185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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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翁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智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翁智偉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
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
 ㈠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重
共計0.93公克)」等語,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
含袋重共計0.93公克)」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斷。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施用毒品犯行,
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交付警方,
且自首有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
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
暨其素行(本院卷第11至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方式同一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65頁),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份,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 第5款、第6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①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411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 ②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52公克)。 左列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醫院113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卷宗第59至61頁)。 2 ①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餘淨重0.182公克)。 ②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0.297公克,驗餘淨重0.286公克)。 3 針筒壹支(檢驗出含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00號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翁智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智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2月4日15時許,在其住所,以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5日15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因警 另案偵辦毒品案件,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6月11日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醫 院外,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9時5分許,在臺南 市新營區太子宮對面,因其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自動提出 海洛因2包(含袋重共計1.58公克)、安非他命各2包(含袋 重共計0.93公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分 別有(一)自願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CZ0000 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CZ00000000000)、(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 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1 3A05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 A054)、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上揭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 毒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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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