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47號
TNDM,113,易,1847,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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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貴蘭


輔 佐 人 楊蕎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汪品瑢告訴被告黄貴蘭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汪品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66號  被   告 黄貴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貴蘭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宅前院,基於傷害之犯意,乘汪品瑢背對站 立在汪品瑢所有之機車旁時,徒手揮擊放置於前開機車座墊 上之安全帽,使該安全帽撞擊汪品瑢,致汪品瑢受有背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品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黄貴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該安全帽沒有碰到告訴人汪品瑢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汪品瑢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背對站立在其所有之機車旁而忽受撞擊,其回頭後發現被告站立於前開機車旁之事實。 ㈢ 證人陳家興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擊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該安全帽因而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㈣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桑 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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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