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831號
TNDM,113,易,183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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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莊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許麗卿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 填縫劑(俗稱矽利康)塗抹許麗卿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玻璃及玻璃下方之鈑金、倒車 顯影鏡頭等處,因此致該自小客貨車倒車顯影鏡頭毀壞不堪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卿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偉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貨車 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破壞 告訴人的車子,我當天是在車後方看貓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 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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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