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慶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3時29分許,侵入李韋瑩位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住家車庫內,徒手打開李韋瑩未上鎖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香包1個、LED 燈泡2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李韋瑩調閱監視器報警後,始為員警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韋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韋瑩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 告訴人之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1 頁、第23頁、偵查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第113至123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 主張被告前因犯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於109年8月20日假釋出監,於110年8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上開累犯之事實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本案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其於本案所竊物 品為香包1個、LED燈泡2個,侵入住宅之範圍僅至車庫,並 未再侵入告訴人之客廳、房間等重要生活起居處所,且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7頁),其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尚屬輕微,揆 諸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物品,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亦破壞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居住安寧,其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上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及方法、職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餘元)、家庭狀況(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 人)、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患有憂鬱症及失眠症 此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所竊物品價值,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竊得上開物品,而獲有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如再諭知沒收上 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