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98號
TNDM,113,易,169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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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閎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
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祐閎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之審判期
日到庭(本院卷第35及39頁),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
增加「郭祐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19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案),再因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下稱B案),該等A案之有期徒刑8月與B案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至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附
件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卷第5
至12頁,偵卷第53至56、5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33頁)。
 3.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35至37頁)。 
 4.告訴人黃瀚鋒報案資料1份(警卷第19至23頁)。  
 5.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1至4
5、53至56頁)。
 6.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30頁)。
四、對於被告郭祐閎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郭祐閎於警詢時先辯稱:
  我於112年6月6日那天,收了告訴人要買本案藍芽耳機的錢
回家後,因為我爸失智又跌倒,所以我就先處理我爸的事情
,當下沒有拿藍芽耳機過去給告訴人,但翌日即112年6月7
日9時餘許,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又跟我說東西(指藍
芽耳機)不要了,叫我退錢,因為我們之前就認識了,他一
直反反覆覆,一下要買一下又不要買,我就想說先去外縣市
工作,等忙完回來再跟告訴人聯繫就好,後來112年6月13日
或14日,我有傳facetime訊息給告訴人,他沒有回我,然後
我就接到警方通知,叫我來做筆錄了,我是確實要賣告訴人
耳機,我會拖延還他錢,是因我覺得他很煩,一直反覆不定
,且我剛好那幾天要去外縣市工作等語(警卷第2至3頁)。
 2.被告郭祐閎於偵查中改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左右,我與告
訴人相約在臺南市東區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我拿
了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用,之後告訴人不把藍芽耳機的錢給
我,所以本案我就假裝要再賣一付新的耳機給告訴人,然後
我們相約在夾娃娃店,我跟告訴人拿了3千5百元以後,就不
理告訴人了等語(偵卷第41至44、54及55頁)。  
 3.被告上開所辯,互相矛盾,顯然有臨訟卸責之情形,已難採
信,且被告所辯其先前於後甲圓環另交付藍芽耳機給告訴人
試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鋒於偵查中結證否認其情
(偵卷第54頁),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辯
為真正,故本院無從認為被告該等所辯為真實。
 4.被告佯稱返家取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向告訴人收得本
案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多方推諉,顯然被告並無交付物品
之真意,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
行甚明。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44及45頁),並提出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70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4號
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47至54頁),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中,有詐欺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
所侵害財產法益均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現值壯年,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
欺取財行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破壞人
際信任,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態度、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錢3千5百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號  被   告 郭祐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閎自始無交付Air Pods2藍芽耳機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FACE TIME與黃瀚鋒聯繫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Air Pods2 藍芽耳機之訊息,致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與郭祐閎相約於 民國112年6月6日18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喜 多福娃娃機店前,進行藍芽耳機之交易。嗣郭祐閎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黃瀚鋒亦依約到場 並當場交付3,500元予郭祐閎郭祐閎竟向黃瀚鋒佯稱藍芽 耳機放在家中,需返家拿取藍芽耳機,黃瀚鋒因而陷於錯誤 而在原地等待,嗣郭祐閎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後,遂斷絕與黃 瀚鋒之所有聯繫方式,且未交付藍芽耳機,致黃瀚鋒因而受 有3,500元之損害。嗣黃瀚鋒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瀚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祐閎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往上址,收受藍芽耳 機價金3,5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嫌,辯稱 :我與告訴人相熟,於112年6月6日前的1、2週,我與告訴 人約在後甲圓環附近的統一超商,我拿藍芽耳機給告訴人試 用,之後告訴人不給我錢,我就假裝再賣一付新耳機給他, 然後約在夾娃娃店,我取得3,500元以後,就不理他了等語 。然被告所辯事實,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未有前次藍芽耳機 之交易),且被告於第一次偵訊筆錄與第二次偵訊筆錄供述 出入,亦無法提供證據以實其說。然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無交付藍芽耳機之真意,而佯裝以3,500元販賣藍芽耳機 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500元,其所為 之詐欺取財犯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向 告訴人詐取財物共計3,5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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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