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85號
TNDM,113,易,16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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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繼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繼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繼華黃喻澤前因工作細故發生嫌隙,劉繼華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黃喻 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劉繼華旋下 車以腳踹黃喻澤所駕駛之車輛,並手持鐵鍬作勢攻擊黃喻澤 ,使黃喻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黃喻澤之安全。二、案經黃喻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繼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 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 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恐嚇告訴之犯意:辯稱:伊認告訴人不害怕,且伊無持鐵 鍬作勢攻擊告訴人之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樂活路與 樂活二街口,以其所駕駛之車輛擋住告訴人黃喻澤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去向,並手持鐵鍬下車以腳踹 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本院卷第2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 有蒐證暨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至 23頁)在卷可佐,此事實應先堪予認定。而被告雖否認有手 持鐵鍬作勢攻擊告訴人,然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述外, 並有現場工人即目擊證人張文浩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下 車從後車廂拿鐵鍬,我看到被告拿鐵鍬把手舉高作勢要打告 訴人」等語,而證人張文浩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證人張文浩 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 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之理,是本案之客觀事實,均應堪 認定,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未心生恐懼為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自行前往找尋告訴人,堵住告訴人離去之路線,手 持鐵鍬下車以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並作勢攻擊告訴 人等情,顯有與對方輸贏之意,是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 於盛怒且情緒激動之下之上開舉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 致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對此自 不能推諉不知,是告訴人無法預期被告於上開舉動後將會於 何時採取何種舉動,亦無法防範於未然,自然會因而心生畏 懼、不安,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告訴人理解其惡害通知,而達 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至為灼然。況若非告訴人確因



被告前開舉動而產生不安、畏懼之感覺,又豈會大動作報警 ,足證告訴人確因被告前開恫嚇行為而心生畏懼。是被告空 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 恐嚇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 時地,數度以上開對他人不利之舉動,恫嚇告訴人,於自然 概念上雖係有時間先後之數行為,然其係於同一地點之密切 時間內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且其係因與告訴人同一問題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 恐嚇,其主觀上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其所犯之上開恐嚇犯行,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之工作糾紛,不思以合法途逕解決 爭端,竟主動挑釁滋事,惡性非輕,並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 、恐嚇內容使他人畏懼之程度,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0頁)及於本院審 理中仍認告訴人並無害怕,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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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