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2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王盈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王盈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台 南和緯店,徒手竊取BB霜1盒(價值新臺幣340元),先將商品 外盒拆開棄置在商品架上,再將BB霜1條藏放在其外套口袋 內,於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開。嗣經警循線通知王盈芬於同年5月8日到案,並扣得 王盈芬主動交付竊得之BB霜1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王盈芬騎乘普重機車MEL-8965號至寶雅 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張、被告王盈芬進入寶雅和緯 店及著手行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共6張、被告王盈芬騎乘普 重機車MEL-8965號離開寶雅和緯店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車牌
畫面照片共3張、媚點專櫃及商品(自然光感美肌BB霜)擺放 位置示意圖、遭棄置之包裝外盒及其條碼編號、自然光感美 肌BB霜(02自然膚色)之實物照片、被告王盈芬之正面特徵與 犯案所騎乘之普重機車MEL-8965號、電腦螢幕照片2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29頁)之態度等情 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 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五、沒收:
被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參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 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