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34號
TNDM,113,易,143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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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璨麟


黃朝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璨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朝淵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璨麟李敏碩(原名:李松林)間有民事糾紛繫屬本院
黃朝淵遂陪同李敏碩前往。嗣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1時1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
張璨麟黃朝淵因故起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
徒手推打、拉扯對方,致黃朝淵受有左上臂挫傷紅腫、左手
挫傷腫脹、前胸壁擦挫傷紅腫、後背部挫傷紅腫等傷勢,張
璨麟受有右胸壁挫傷紅腫、右頸部扭傷等傷勢。
二、案經張璨麟黃朝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傷害犯意,被告張璨麟辯稱:黃朝淵
動手,我有推回去,我不覺得我在傷害他,我只是在捍衛我
自己。他的傷我覺得是造假的,我覺得我是委屈的;被告
黃朝淵則辯稱:從我提供的蒐證影片及法院法庭外走道的監
視器,都可以清楚看到是張璨麟主動動手,而且不只一次,
連續動手好幾次,我是因為被他無預警重力一推,重心不穩
後往去撞到大門,所以左手下意識伸出去以保持平衡,如果
我是出於故意傷害,我應該是出右手,且應該是他每次動手
我都反擊,更何況我提供的照片及影片並沒有碰觸到他,我
左手的位置根本並沒有碰到他的脖子,結果住說他脖子扭傷
,這個明顯造假,經查:
㈠、被告2人於112年10月12日11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本院3樓第28法庭走廊發生口角,雙方繼而發生推打、
拉扯,被告2人亦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
璨麟、黃朝淵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警卷第3-5、7
-12、19-25頁、偵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李敏碩於警詢
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5-38頁),並有郭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警
卷第33、39-41頁、偵卷第63-72頁、本院卷第211-267頁)
;又被告2人雖否認對方於案發當日受傷、且質疑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之可信性云云,然觀乎卷附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均記載驗傷時間「112年10月12日」,此為案發當日,且檢
查結果確受前開傷勢,再考量該診斷書乃醫師執行日常醫療
業務所製作,且醫生與本案被告張璨麟黃朝淵俱不相識亦
無仇怨,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罪責而故為偏袒一方之理,
更不因被告2人空言否認而減損其證據證明力。佐雙方推擠
的力度不輕,被告黃朝淵既以雙手推擠張璨麟胸口時,被告
張璨麟有往後踉蹌了一下,瞬間其脖子不無因有向後甩動因
致頸部扭傷,憑此堪信張璨麟黃朝淵於案發當日受有前開
傷勢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2人雖否認傷害
對方,惟參以被告2人事發當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前開
傷勢乙節,已如前述;又依此受傷部位非僅核與其等先後在
警偵及本院指述遭推打情節大致相符,再佐以卷附勘驗筆錄
所示被告2人確有分別徒手推打對方肩、胸部、拉扯手部之
舉甚明,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1-
267頁),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故其
等於案發時地確以上述方式傷害對方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
亦堪採認。
㈡、其次,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
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
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
防衛權。本件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雖同受有多處身體傷害,
但綜觀卷附勘驗筆錄所示,案發前被告2人互相出言挑釁,
互相推擠、拉扯,期間法警多次將其等推開,然被告2人仍
持續傷害舉措,其等之行為要非僅止於阻止或排除對方繼續
發生衝突,憑此堪認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均基於傷害意思加
以還擊,要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阻擋或排除之反擊
行為,依前開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
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不合,故被告2人另主張正當防衛
云云即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2人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
堪認其等確係故意傷害對方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本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一再與被告等確認有無其他調查證據事項
,被告黃朝淵亦已表示沒有證據要再請求調查(本院卷第20
5-206頁),其於審結後具狀要求本院再開辯論,再行調查
(本院卷第299-301頁),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是心智成熟之人,
本可選擇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民事糾紛,卻訴諸肢
體暴力,肇致對方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值非難,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犯
罪動機、情節、雙方所受傷勢、被告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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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