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85號
TNDM,113,易,118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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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旻鎮



選任辯護人 謝凡岑律師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旻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旻鎮與李貞儒係部隊同事關係,李貞儒與謝豐全係夫妻,
謝榮玄係謝豐全之父親、李貞儒之公公。緣莊旻鎮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20時許,謝豐全透過住處監視器畫面見莊旻鎮與
李貞儒在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7謝豐全之住處內相處
,遂委請住同社區之父親謝榮玄前往查看。謝榮玄即與妻子
陳瓊雲前往上址,二人在主臥室內發現莊旻鎮未著衣物與僅
內衣褲之李貞儒在內,李貞儒見狀即前往客廳拿衣物給莊
旻鎮穿著。莊旻鎮著好裝欲離開時,因謝榮玄持手機拍攝
莊旻鎮臉部,莊旻鎮因而與謝榮玄發生拉扯,莊旻鎮竟基於
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謝榮玄,致其因而受有右側手
部破皮4公分之傷勢。嗣經謝榮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榮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已死亡,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
如有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謝
榮玄已於112年12月31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1頁),其就本件犯罪經過,全程參與,且為受害
者,警方亦無對其不當取證必要,於本件在其生前僅留有警
詢筆錄,再酌及謝榮玄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若非身
歷其境,實無須於警詢中故意指被告即係造成其手部受傷
之人,本院因此認為謝榮玄警詢中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狀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證人李貞
儒、陳瓊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
惟既經具結,李貞儒、陳瓊雲承擔偽證之刑責,且在檢察
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即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未檢附具
體可供本院調查之事證(本院卷328頁),其爭執事項與法
律規定不合,且無憑據,自難採信,先予敘明。另本件其餘
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莊旻鎮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非案發時在謝豐
全住處之人,亦非與謝榮玄拉扯之人,縱有拉扯,被告亦出
於正當防衛,並無使謝榮玄受傷故意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謝榮玄因於上開時地,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時,遭
被告拉扯,受有右手破皮4公分之傷勢,除謝榮玄指訴歷歷
外,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39頁
、第43頁下方照片),及該院提供謝榮玄於案發翌日急診就
醫之病歷資料及驗傷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9-31
5頁),謝榮玄指稱其因本件遭被告拉扯右手受傷一節,即
非無據。
 ㈡本件案發現場雖有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參(警卷第
41-45頁),依光碟內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可認本件案發日
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於著裝後欲離
開時與謝榮玄發生拉扯,故本件與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即係
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
固可採認。惟光碟留存影像及翻拍照片因光線及攝影機具畫
質因素,致均無法清楚辨識當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
之臉部及具體細節,本院無法從上開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資料
辨別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男子是否確係被告,亦無
從確認造成謝榮右手受傷之人是否係被告。
 ㈢惟本件案發時在謝豐全住處未著衣物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並
於離開時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致謝榮玄手部受傷之人
係被告莊旻鎮,業經告訴人謝榮玄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
其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5
頁)。雖謝榮玄於本院審理時已離世,詳如上述,惟其於本
件案發時神智正常,並無證據可認其當時辨認能力有何缺失
,且為經歷本件案發經過之人,其與被告莊旻鎮原不相識,
亦無怨隙,本件如非被告與其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衡情,謝
榮玄即無故意誣指被告必要,謝榮玄警詢中之指訴尚無不可
採之理由。
 ㈣再查,證人李貞儒原為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下稱飛訓部)
少校連長,因其夫謝豐全向該指揮部反映本件情事,經該指
揮部查證後,於113年1月1日決定汰除李貞儒,有該指揮部
訪談紀錄表、查證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頁-151頁)
。嗣李貞儒對該決定不服,向國防部訴願,遭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決定駁回,有該部112年決字第320號決定書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29頁),李貞儒嗣未再尋求救濟而確定遭軍方汰
除(飛訓部113年6月11日陸航羿督字第1130033763號函,本
院卷第151頁)。李貞儒並於112年12月13日經法院調解與謝
豐全離婚,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21頁)。李貞
儒因本件而失去工作及婚姻,代價頗大。惟其於112年10月2
日本件飛訓部查證期間並未指出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
全住處與其獨處一室之人係何人,有飛訓部報告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頁),李貞儒事發後面對工作單位之調
查,及丈夫不滿的壓力,仍未將該人說出,可見李貞儒當時
非無廻護該人之情。嗣於112年10月23日李貞儒始於與謝豐
全之電話對話中才向謝豐全透露本件案發日在謝豐全住處未
著衣物之人係被告,有該日電話譯文在卷可引(本院卷第11
0頁)。李貞儒再於113年5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指明案發現場照片之人係被告(偵卷第55頁)。本院審酌李
貞儒為本件案情關鍵之人,其對導致人生須面對重大轉折之
人,實無記錯可能;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陳明其於
偵查中之回答無混淆或記憶不清問題(偵卷第56頁),且被
告亦向本院陳明其與李貞儒間無恩怨或債務糾紛(本院卷第
330頁、356頁),及李貞儒於案發之初尚有廻護被告之情,
可認李貞儒偵查之證述真實可採。綜合上開謝榮玄與李貞儒
互相合致之證述,可認本件案發日未著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
其獨處一室之人係被告,故與告訴人謝榮玄發生拉扯之人係
被告,亦可認定。
 ㈤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
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
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刑法上之防衛行為,
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
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
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
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
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謝榮玄警詢中指述「我持續伸
手要拉他的手看他的臉,他反抓住我的手,之後兩人持續拉
扯,我就重心不穩跌坐在我孫子電動車上」(警卷第9頁
),核與陳瓊雲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告訴人要阻止被告及
媳婦離開租屋處,被告就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受傷」
(偵卷第14頁),二人所述一致,本件告訴人謝榮玄手部所
受之傷係被告於拉扯中推倒謝榮玄所導致,應可認定。告訴
謝榮玄固有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阻止被告離去,固屬
對被告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出手與謝榮玄拉扯,雖屬出於
防衛自己離開權利之正當防衛,惟案發時被告為38歲之現役
軍人,謝榮玄為年已60歲在家帶小孩之老人,二人體力上顯
有差距。案發時謝榮玄係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並非出拳
攻擊被告,或對被告有何肢體之挑釁行為。被告雖不欲讓謝
榮玄拍攝其臉部,惟依現場照片,被告將臉別開、頭部往下
或以手遮住臉部即可不讓謝榮手機拍到其臉部,被告卻在
拉扯中將謝榮玄推倒,致其跌坐在孫子電動車上,手部受
有傷害,被告防衛行為顯已超越必要程度,自屬防衛過當,
而不得阻卻被告傷害行為之違法。被告否認其係案發時未著
衣物在謝豐全住處與李貞儒獨處一室之人,惟其辯解與本院
調查後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實可認定。
三、核被告莊旻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本件傷害行為,主觀上雖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然已逾越
當時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本院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為
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現役軍人,已婚並有3名子女,竟至同單位已婚之女性家
中赤身裸體,與僅著內衣褲之女同事同處一室,不論有無其
他逾矩行為,所為已侵害該女同事丈夫配偶權,此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該女同事丈
夫新臺幣100萬元,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3-231
頁)。告訴人係被告該女同事之公公,案發時其到場發現自
媳婦僅著內衣褲與不相識之裸體男子同在兒子之屋內,其
欲以手機拍攝被告臉部,因被告閃躲而與被告拉扯,被告竟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手部受傷。被告所為雖係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惟所為過當。另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對告訴人既未認錯,亦未賠償告訴人
,告訴人帶著本件之遺憾離世,及其前仍服軍職,擔任少校
後勤參謀官,與太太及3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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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