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50號
TNDM,113,易,115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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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麟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但應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判決要旨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辨
識及控制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並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鑑定醫師的建議,命令被告
接受二年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持續獲得治療。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事實:
  被告丁○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0分左右,進入位於台
南市○市區○○○路000號的北三舍中安宮(以下簡稱中安宮
,徒手偷取宮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45枚、平安符2個,
動手毀損宮內神尊5尊、香爐2只、光明燈3盞時,被路過
的人士發現後報警。警察在丁○麟離開中安宮之前,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之際,到場逮捕丁○麟
 2.罪名:
  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
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並認為兩罪是單一行為
所觸犯(想像競合)。
  
二、本案的基本事實
  根據勘驗中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以確認被告有在上
述的時間、地點,未經中安宮管理人員同意,擅自偷取1元
硬幣及平安符,並推倒神尊、香爐及光明燈等行為。
  
三、竊盜部分:
 1.法律的規定: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也就是如果一個人,因為精神或智力上的疾病、
缺陷、障礙,讓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違反法律的
規定,或讓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是不應該受處罰的。
因為罪責是建立在「一個理性的人能為自己做出正確選擇,
卻不願意這樣做」的基礎之上,所以刑罰是對這樣的人的道
德譴責。如果一個人欠缺這樣的「選擇或控制正確行為的能
力」,那麼刑事處罰就欠缺正當性。這樣的人,需要的是治
療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刑事處罰。
 2.精神鑑定的結果: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丁員
(被告)現階段認知功能落在中下到邊緣性智力範圍...自
填量表則顯示其可能有較嚴重心理功能受損情形....民國95
年及113年曾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兩次...95年之病歷
記載『躁動、情緒高昂、情緒不穩定』、『近2-3週情緒不穩、
易怒、睡眠差、話量多、自言自語、瘋狂購買』,當時診斷
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1
13年1月26日晚間,約發生於丁員113年2月21日住院前一個
月,在無治療介入之情形下,丁員住院時之精神狀態應可據
以推測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於丁員於113年2月21日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住院,可推估其行為時應有極高之可
能性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狀態...再參酌丁員於113年
2月21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怪異行為多(雙手比劃,雙眼
凝視遠方),宗教妄想(表示自己是神明的親朋好友),被
害妄想(一直叫案母為兄弟,認為要陷害他)...』,顯示其
當時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明顯有怪異思考,明顯有沒
辦法區辨『妄想或幻覺』與現實世界之分別,而處於與現實脫
節之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做出怪異之行為...再從警詢
及偵查詢問光碟之影像記錄觀察,丁員當時之思考、認知、
言談、行為等表現確實呈現常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干擾
樣態(如:注意力片段且不集中、思考內容鬆散、言談較不
連貫、行為較為怪異等),且可觀察到其當時對於周邊情境
之理解相當片段且不完整,故支持丁員當時受症狀干擾而與
現實脫節之推論....在臨床精神醫學上,可稱丁員行為時有
高度可能性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使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達到不能之程度」(本院卷97-108頁)。
 3.結論:
  經過鑑定後,參考被告此等滋擾神明的行為確屬罕見,可認
為被告的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在當時完全喪失,因此根據刑
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4.監護處分:
  ①鑑定報告具體建議「可持續其身心科藥物治療,衛教強化
病識感、現實感與服藥遵從性,以減緩其症狀干擾,提升
適應功能表現」(本院卷104頁)。而實際照顧被告的輔
佐人也在開庭時提及「如果是監護處分也可以只要求被告
定期就醫,我們認為可以,因為我們現在可以叫的動被告
去就醫,但是無法保證將來」(本院卷146頁)。
  ②根據鑑定報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治
療,有再度觸犯刑事犯罪的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
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2年(不進入相當處所的)監護
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並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
藉此減少他家人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
擔心受怕的壓力。
   
四、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神尊、香爐及光明燈而被檢察官起訴涉及刑法第35
4條的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
此部分,已經中安宮的負責人(主任委員李信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49頁),所以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於審理之後判決不受理。
  
五、補充說明
  被告被起訴的竊盜未遂和毀損行為,既然各應該判決無罪及
不受理,兩個罪名就不會發生起訴書所認為的(單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該分別判決無罪
以及不受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及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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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