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川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
字第27號、113年度醫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川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川前因身體不適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
誤載地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住院,詎劉明川因其胰島素針劑等
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另行保存,心生不滿,竟於值班護理長
莊閔仁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到場處
理而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時,在上開醫院內,基
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單一犯意,向莊閔仁
恫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接續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意思之言語恫嚇莊閔仁,使莊閔仁心生
畏懼而妨害莊閔仁正常執行上開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通報及莊閔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明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向值班護理長莊閔
仁稱:「是在討皮痛」、「如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
了嗎,(手比5)5萬」、「不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
,辯稱:其是因醫師開的胰島素和藥物被拿走才會講這些話
,如果其沒有施打這些針劑及服藥,可能會需要洗腎,其只
是大聲講話而已,其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在高雄榮總
臺南分院內向值班護理長莊閔仁稱:「是在討皮痛」、「如
果你錯了,你以為道歉就可以了嗎,(手比5)5萬」、「不
然這5萬燒給你」等語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曾口出上開言語不諱,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莊閔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他字第1號卷第31至33頁,偵卷㈡
即同署113年度醫偵字第27號卷第27至29頁),且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刑事法律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
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
,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
常生活之安全感,即足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被告於案發時、地向告訴人口出前揭言語,依
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
不利訊息,而衡諸常情,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
般人面對前述威脅時,通常均會產生行為人可能進一步採取
實害行為等害怕、畏怖之心理壓力,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遭
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且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其僅因不滿
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之舉動,即逕對告訴人口
稱前揭言語,顯非單純之調侃、玩笑或戲謔之語句,足使見
聞者感受心理上之壓力、不安,由此益徵告訴人證述伊覺得
遭到恐嚇,影響護理師工作之進行,當下很害怕畏懼等語(
警卷第7頁),實與常情無違,當屬可信。辯護意旨稱被告
係因使用中之胰島素遭護理人員取走而前往櫃檯詢問,因未
能獲得滿意答覆,心急如焚,始有前揭一時宣洩情緒之詞,
尚非不法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心生不安係因誤解所致等語,
忽略被告之前揭言語於社會通念上確已傳達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不利之恫嚇意思,尚無可採。
㈢按醫療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
師等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護理人員之業務則包含健康
問題之護理評估、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護理指導及諮詢、
醫療輔助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及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既係高雄榮總臺南分
院之值班護理長,伊於值班時間在上開醫院內進行護理指導
及諮詢等工作,自屬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範疇;被告對
告訴人口出前揭恫嚇言語,客觀上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且已使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妨
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甚明。
㈣被告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難
諉為不知,其僅因不滿護理人員取走其胰島素針劑等藥物即
逕為上開行為,主觀上應已認知其所為係以具加害意味之言
語恫嚇身為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訴人,足認被告確
有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無誤。況縱被告
有前述不滿情緒,仍應循正當、合法之途徑解決,殊無恣意
以威脅之言語加諸他人之理,被告辯稱其只是大聲講話而已
,其沒有錯云云,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身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值班護理長(醫事人員)之告
訴人執行護理指導及諮詢等醫療業務之際,對告訴人出言恫
嚇,此等行徑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
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且因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行為即
屬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恐嚇方法,上開妨害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原已包含恐嚇之性質在內,
自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1日0時48分至3時10分許間陸續對告訴
人口出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言語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
業務,然被告此等舉動係基於相同之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以恐嚇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放火燒燬物品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3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2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自制,且被告不
思循適當、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其所認知之問題,僅因主觀上
不滿胰島素針劑等藥物遭護理人員取走,即以恐嚇方法妨害
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不安,破壞
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
取教訓,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
臨時工工作(參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尚有在病房外走廊圍堵護理人 員,妨礙發送藥物、測量病患生命跡象等護理工作業務之執 行等行為,並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為 證。然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遭被告阻擋發藥之人為另 名護理師(參偵卷㈡第28頁),而因該名護理師於本案中從 未曾到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亦僅呈現被告在護 理站櫃檯向告訴人出言恫嚇之案發過程(參警卷第11頁), 檢察官就上述被告在走廊圍堵護理人員而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罪嫌部分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尚 涉有前揭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前開經論罪 部分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