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41號
TNDM,113,易,104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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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名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蔡孟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 ,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 註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 「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 府執政好棒棒」等語,而公然辱罵呂鴻澤,足以貶損呂鴻澤 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呂鴻澤之指 述,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雙重驗證之功能介 紹照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人在香港旅遊,伊遭盜 帳號云云。經查:
 ㈠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 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 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 。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北檢他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勘予認定。 
 ㈡惟觀之告訴人所提出本案貼文之個人頁面照片(北檢他卷第2 5頁),其上帳號雖顯示為「Kai Ming Yang」,然並未有真 實姓名等個人資料,而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 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 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 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 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 。又經本院檢視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貼文截圖,其上均未顯 示日期,亦無法辨識來源,而告訴人雖於偵訊時稱:本案貼 文是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所發佈,然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人在香港與家人以通訊軟體對話中, 該對話時序相連,依常情實難在短時間內,另與告訴人為本 案爭執下之留言,佐以被告當日曾接獲多次遭他人登入臉書 之通知,而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號資料中,除電子郵件地址 、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外,其他之大頭貼照片或 各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均可被有心人士複製後盜用或冒 用帳號在臉書上留言,使人誤認為係被盜用或被冒用帳號之 人所留言,故唯有以臉書用戶之使用者識別碼,方得確定該 留言之實際發文帳號為何,尚不得僅以臉書用戶之大頭貼照 片及暱稱之形式外觀,遽予認定實際發表留言之人。是臉書 帳號之名稱,可隨意變更,此為眾所皆知,帳號遭盜用,亦 實有耳聞,從而,無法排除其他人盜用被告所使用「Kai Mi ng Yang」帳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本案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貼文非其所張貼之辯解,尚非無稽,不得以被告目前使用之 臉書帳號為「Kai Ming Yang」,即推認被告為張貼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本案貼文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 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本案貼文之 實際發表者。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 訴人指述之真實性,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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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