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科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保助字第103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8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科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廷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
44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宣告緩刑3年,於民國113年8月1
3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9日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並已於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
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甲、乙案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
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