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75號
TNDM,113,撤緩,27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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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柏勳原姓名阮菎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柏勳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6日 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5日止。惟其於緩刑期間內之11 3年3月5日、113年3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 13年8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 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 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 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 ,於111年12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2月5日止。惟其 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故意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前



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8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 ,受刑人後案所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並於緩刑期 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然是否 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經核閱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 後案之罪,固不可取,然其前案係幫助犯洗錢罪,前案判決 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許中駿達成調解,為鼓 勵其改過自新而宣告緩刑。而受刑人之後案係犯竊盜罪,受 刑人於後案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陳景川達成和解,後案判 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 大。本院考量前、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 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關聯 性薄弱,實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犯行,即認其前案所受 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 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 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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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