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316號
TNDM,113,單聲沒,3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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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專科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
壹壹公克、零點肆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珮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18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6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1日止。嗣被告於
113年8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
,其緩起訴處分之執行程序業經報結,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21公克、0.422公克),係第
級毒品且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1
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3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盒等物,係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蘇姵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06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嗣被告於113年8月3日死亡,該緩起訴處分之執
行程序業經報結在案,自屬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的毒品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11公克、0.411公克)
,經送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9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卷宗第29頁),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有科技
技術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其內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整體
,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又扣案的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盒,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因被告已歿,有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
其犯罪,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頁、第40條
第2項、第3頁,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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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