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3年度,300號
TNDM,113,單聲沒,30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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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該案中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
依法聲請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中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殘渣袋4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3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無疑,是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無
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
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時使
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明確,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是檢察官上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18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6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26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37公克) 5 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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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