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吳安琪
被 告 郭柏佑
吳啓豪
上列當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原告被害事 實部分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係該案被告謝作謙,並未認定被 告2人亦為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或幫助犯,即未曾認定被 告2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裁 定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