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傑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傑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其非被員警逮捕及採尿之人,而係身分證被盜用,
對方身上有刺青,其身上沒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為警在臺南
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112年1
0月6日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
號:112N74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檢體名稱:112N74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民權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竊
盜通緝、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現場照片
8張在卷可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
120635696號卷第3至8、11至13、17、19、41至44頁,下稱
本案警卷),此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經本院將本案警卷內被告按捺之指印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為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警卷第3、4、4至5頁
騎縫、6至7頁騎縫、8、9、11、13、21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案警卷第
15頁上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
指紋相符等內容,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61930
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佐以被告於11
2年10月6日警詢時對於自身人別資料、手機號碼、前案紀錄
均能正確回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警詢光碟確認無誤,並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勘驗筆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40、
64、87頁)。足認於112年10月5日21時10分許,因通緝身份
,為警在臺南市中西區公園路與民族路口緝獲,並於當日接
受採集尿液之人即為被告本人無誤。又被告該日排放之尿液
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
警詢時自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3日晚間某時、
臺南某地等語(本案警卷第7頁),應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稱本案被查獲的「張傑明」、歷次犯案的「張傑明
」、在監所內的被告,容貌均不相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自陳有整形(本案警卷第6頁),並拒絕本院當庭拍攝其
容貌以比對其在警詢錄影畫面中之容貌(本院卷第67、228
頁),且本院業已將被告警詢時按捺之指印比對確認為被告
本人無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稱其於11
2年10月間在監所內服刑,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然此亦與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不符(本院卷第24
至25頁),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
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
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並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1頁)
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為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
己身心,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
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其量刑
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
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原判
決之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