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全省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6時許起至17時許止,
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附近雜貨店飲用酒類,未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消退致每公升0.25毫克以下,竟仍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翌日即同年9月1日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上路。嗣行駛至臺南市善化區臺1線公路北往南方向約
310公里處(曾文溪橋南端)時,為警路檢攔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7分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全省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人查詢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精未完全退卻即
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
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
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