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永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史永承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至翌日(15日)零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公司內飲酒,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同日於1時
許無照(因酒駕註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
路。嗣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經執行路檢勤務員
警攔檢,聞到身上酒味,於同日1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資料、車籍
資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
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應構成累
犯等語,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
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
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暨其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