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93號
TNDM,113,交訴,19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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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0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小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過失致死罪、過失傷害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減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親自至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9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 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黃登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無法彌補之創傷,另同時造成告訴人劉子 毓受傷,本件車禍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肇事後迄今猶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獲取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00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陳小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娟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號BUA-698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將軍區忠嘉里北幹二路與東幹二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村 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子毓 (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將軍區忠嘉里東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 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雙方遂在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劉子毓所駕駛AVG-3251號自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 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將軍區 忠嘉里東幹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黃登煌,致黃登煌受有 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左手及左腳撕裂傷、左大 腿明顯變形、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 死亡;劉子毓則受有雙手擦挫傷、膝蓋及手臂挫傷、右前手 臂燙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陳小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知上情。二、案經黃登煌之子黃志德劉子毓分別提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小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劉子毓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指述明確,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 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佳里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 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暨照片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 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及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 在卷可證,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而依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陳小娟駕駛自用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2月1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51809號函所附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據 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又死者黃登煌死亡結果及告訴人 劉子毓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既係本件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與死者黃登煌之死亡結果與告訴人劉子毓之受傷結 果間,當均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死者黃登煌死亡, 及致告訴人劉子毓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處。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肇事者身分前,向據報趕往事故現場處理車 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此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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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