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05號
TNDM,113,交簡,60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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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奇醫字第1763號
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7月23日(113)奇
醫字第3550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院113年10月1
4日(113)奇醫字第4957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
二、補充理由:
(一)告訴人吳旻諺本案發生後告訴人之傷勢目前因尚未痊癒,被
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等語,並
檢附奇美醫院113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參照(交簡卷
第25頁)。
(二)然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是
否可經治療後復原或達無法治癒、難已治癒之程度,奇美醫
院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13年7月23日、113年10月14
日均函覆以病情摘要略為:「病患(即告訴人)目前進行右
側遠端股骨骨折開放復位手術、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復位手術
,術後持續進行門診追蹤,因持續治療中,無法判斷是否達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上開三函文附卷
可查(交簡卷第57、67、75頁)。從上開奇美醫院函覆內容
可知,該專業醫療機構並無法說明告訴人之右側遠端股骨骨
折及右腳第五蹠骨骨折傷勢,如何已達永遠喪失功能,或其
活動度受限,是否達毀敗或減損程度嚴重等情,本院僅知告
訴人尚在復健治療中,但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
度,故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
能」重傷害之規定不符,自不符合同條項第6款重傷害概括
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案發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告訴人因無調解意願故未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交簡卷
第77頁)可查,兼衡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等,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許男献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和順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165號前,欲於路肩處向左迴轉時 ,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吳旻諺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吳旻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腳第五蹠骨閉 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許男献於肇事後停留在 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肇事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男献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年紀大開車非常小心 ,我有打方向燈要迴轉,我已經轉過中心線,我認為我沒有 過失等語(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7-8頁 ,本署112偵25690卷第21-23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諺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情節相符(歸仁分局南市 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23-24、25-26頁,本署112偵25690卷 第21-2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歸仁分局南市警 歸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41、43、45-47、57-73頁)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 000000000卷第27頁)。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顯有過失之責。本案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車禍發生原因,認「一、許男献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未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吳旻諺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6 79117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2 偵25690卷第33-36頁);再將全部卷證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事故責任,鑑定意見亦同前揭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2月27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296671號函附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佐(本署112偵25690卷第47-50頁)。至鑑定意見雖認 告訴人吳旻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 受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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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