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85號
TNDM,113,交簡,278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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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HAI(中文姓名阮友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HAI(阮友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 HUU HAI(阮友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1時至22時
許,在臺南市官田區某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不久即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因面色通紅,在臺南市善化區曾文溪橋南端南向100公
尺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9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NGUYEN HUU HAI(阮友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
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
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籍
人士,在我國並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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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