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74號
TNDM,113,交簡,27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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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使告訴人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
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未賠償其損失,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5號  被   告 謝瑋芝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芝於民國113年1月1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育平路與郡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 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有林忠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育 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 此致林忠慶受有鼻子、嘴唇擦挫傷、頭部挫傷、頸部扭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忠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瑋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謝瑋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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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