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11號
TNDM,113,交簡,271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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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至堅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增定第3款規定:「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修正前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
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
之態度、自稱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  被   告 李至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堅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許起至23時 許止,在臺南市官田區兵營旁之停車場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沿臺南市善 化區臺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曾文溪橋時,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翌(5)日0時1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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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