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10號
TNDM,113,交簡,27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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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
下:
(一)更正證據「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2行「警詢及偵
查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
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
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且無駕駛執照
狀況下(見警卷第29頁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汽車上路,顯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忽視
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車輛(未成
傷),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前科素行等(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博翔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8樓之3居所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 日21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1時30分時,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 四段文成一路口處,不慎與趙新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無人受傷)。嗣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對蕭博翔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 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新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紙、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影本4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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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