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被告
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挫
傷及撕裂傷之傷勢、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其犯後否認
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