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婉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婉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被告何婉萍過程之照片2張(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30667號卷
〈下稱警卷〉第29頁)、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其餘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駕駛時亦處於對員警指揮及交
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狀態,有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25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8號 被 告 何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婉萍於民國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 駕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 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 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因紅燈左轉遭警方攔查,經何婉萍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高
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亦高於40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 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7/3,檢體名 稱:113M06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均高於40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