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代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代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查被告陳代瓏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
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愷
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均高於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41至42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
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8號 被 告 陳代瓏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O樓之O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代瓏於民國113年8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不詳 地點公共廁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另行偵辦),並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陳代瓏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後,竟基於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於113年8月5日凌晨1時6 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仁德交流道,不慎自撞施工 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經陳代瓏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2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於113 年8月5日凌晨3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中安 非他命濃度達1044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65946ng/mL 、愷他命1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92ng/mL,高於行 政院公告之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代瓏於警詢中就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 駛上開車輛等情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I086)、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行車紀 錄器截圖5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