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25號
TNDM,113,交簡,262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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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又被告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警方攔查緝獲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復向員警坦承騎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警卷第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28985ng/mL、000000ng
/mL,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分別達540ng/mL、4534ng/mL之情形
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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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