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
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
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另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
經檢察官給予附條件緩起訴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一般。最後,考量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93號 被 告 黃政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 南市柳營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 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 市○○區○○00○0號時,為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宏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 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