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608號
TNDM,113,交簡,260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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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歆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5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歆祤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末補充:「林歆祤在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
語;證據部分補充: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字卷第33頁)、㈡
被告林歆祤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歆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字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
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黃文瑞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兼衡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8號  被   告 林歆祤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歆祤(原名:林雯翎)於民國112年9月20日7時31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176線公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176線公路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由黃文瑞騎乘之車號00 0-0000號機車,致黃文瑞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腕扭 挫傷合併豆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歆祤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文瑞之指述 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洪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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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