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KAEO CHITSANU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KAEO CHITSANUP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
導,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
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輕忽
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本案為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犯行,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6號 被 告 CHAIKAEO CHITSANUPHONG (泰國籍) 男 51歲(民國62/西元0000年0月0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KAEO CHITSANUPHONG(中譯名:阿朋)於民國113年9月 17日11時至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朝天宮 前引用白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5分許,自 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日11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KAEO CHITSANUPHONG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