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34號
TNDM,113,交簡,253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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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禕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
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1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禕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載稱「113年1
月15日」部分,應更正為「113年1月25日」、第3行載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部分,應更正為「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第4、5行載稱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部分,應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載稱「
劉金益」部分,應更正為「鄭金益」,及最後應補充「陳禕
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鄭金益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MEV-5
35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被告及告訴人劉姿杏)
劉姿杏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反面影本」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
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1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交簡字卷第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過失責任
,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
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公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需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
被告雖表示願以60萬元(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賠償10
萬元)與劉姿杏和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然劉姿杏
此和解條件仍表示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致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求為緩 刑之宣告,而被告固亦合於緩刑條件,然被告尚未能與劉姿 杏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劉姿杏之原諒,且案發迄今亦 未曾支付劉姿杏任何之賠償金或其他類似之款項,難認其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29號  被   告 陳禕璠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禕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永成三段快車道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劉姿 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成  路三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擦撞 ,造成劉姿杏人車倒地,機車滑行撞擊由證人劉金益所停放 於騎樓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姿杏受有 左側股骨幹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劉姿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禕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劉姿杏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違規迴車為主要肇事原因。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 ⑴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劉姿杏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禕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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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