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28號
TNDM,113,交簡,252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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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治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安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足部及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新臺幣3萬元之損失,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亦表示已和解並擬具狀撤回告訴
,惟仍遲未具狀撤回告訴,且無從聯繫到庭(見偵卷第10至
16頁),則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
願撤回告訴,顯見告訴人有不再追究本案之意,若被告仍受
到追訴處罰,恐有失公平。經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認
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
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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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