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DONO男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DON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KARDONO自民國113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
,仍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出。嗣於
同日晚間7時23分許,KARDONO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下營
區中山路1段與慈惠街之交岔路口,不慎與顏祥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KARDONO以酒精測試
器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9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顏祥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警卷第29頁)、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33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41
、43頁)、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以
佐證。
㈡被告KARDON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KARD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電動二輪車於夜間行駛於
一般道路且肇事,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2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 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