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駕駛汽車甩尾繞圈,妨害用路人正常通行道路之權
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46號 被 告 郭志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祥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車甩尾繞圈,將危害用路 人之安全,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9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呂展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臺前交岔 路口,佔據道路甩尾原地繞圈(共繞約4圈)之方式行駛,致 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案,員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 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展志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5張、中天當鋪當票照片1張、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逕行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資料及防制顯有危險駕車之 虞訪談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