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97號
TNDM,113,交簡,239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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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成


黃禹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禹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禹翔雖具狀否認犯行,辯稱依車禍當時情形,無法期
待任何人可預見被告李順成突然跨線左轉,且臺南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被告黃禹翔並無肇事原因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然本件車禍經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卷附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
畫面研析鑑定結果,認被告李順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
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黃禹翔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南鑑
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黃禹翔雖以卷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據,主張
並無過失,然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業已載明肇事原因仍應以
車鑑會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被告黃禹翔以上述初判
表為據,主張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誤,自無足取。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停留於現場,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
警表明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二人之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審酌本件車禍被告二人各自之過失程度、傷勢,以及兩人迄
今尚未達成和解,兼衡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38號  被   告 李順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禹翔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居○○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三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同向車道前方路邊李順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左轉時,亦疏未 禮讓行進中車輛,即貿然左轉,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黃禹 翔、李順成摔倒在地,黃禹翔因而受有右側肩頸挫扭傷、右



側小腿扭拉傷等傷害,李順成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二、三蹠 骨骨折、左側肩膀及足部挫傷、薦椎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黃禹翔李順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 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黃禹翔李順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黃禹翔李順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警方勘驗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黃禹翔提出之楊介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李順 成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車損照片11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件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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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