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37號
TNDM,113,交簡,233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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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悅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證據並增列:證人林桀宇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住處處理時,肇事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
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
訴人翁曉玉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賠
償意願,但與告訴人翁曉玉於本院調解時,因未達成共識,
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9號案件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間、地點發生之交通事故,另 導致告訴人王煒霖受傷,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因與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案件(下稱本案)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聲請移送併辦。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煒霖於113年11月7日調解成立,告訴人 王煒霖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依上開規定,此部 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 從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被   告 張悅恆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3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悅恆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華路之路燈桿號351284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 方由林桀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桀宇未 受傷),張悅恆於碰撞後因欲倒車,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緩慢倒車,反突然加速後退 ,適有翁曉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 後方亦駛至該處,兩車因之發生碰撞,翁曉玉人車倒地後, 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曉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悅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已不記得為何倒車云云) 2 告訴人翁曉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與倒車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 ,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9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附於警卷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書1份 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悅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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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