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㈢第2行記載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新市區民權路)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與許芮嘉所駕駛BTH-0069號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而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被 告 胡順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至15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 市新市區三舍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燕巢區住處。嗣於同日17時6 分許,沿新市區民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新港社大道 作左轉彎時,因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許芮嘉所駕 駛,沿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 胡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胡順傑之自白。
㈡證人許芮嘉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在卷 。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