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244號
TNDM,113,交簡,224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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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英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蔡英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卷
附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即被害人吳雪華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有
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
雙方所以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
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蔡英鈴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英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駛進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入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不慎碰撞駛出該地下停車場之吳 雪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雪華因而 受有雙上膝及雙下膝多處擦挫傷、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挫傷合併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蔡英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吳雪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英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雪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 視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影像截圖16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各1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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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