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