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俊明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8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
保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保吉路168巷交岔
路口處,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
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吳國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保吉路168巷路口處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髖
、左胸壁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易卷第137頁)可稽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