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18號
TNDM,113,交易,8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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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媖



輔 佐 人 汪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二、犯罪事實:
 1.張月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未考領駕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而依照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 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適有何A(98年間生, 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富強路一段之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造成何A人車倒地,何A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 傷等傷害。張月媖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何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39頁 ,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何A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5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47至51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63至65 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11月14日當庭播 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 5.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
 7.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
 8.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67至85頁)。 9.本院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偵卷第29 至30頁)
10.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0247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 11.被告張月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17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 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五、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張月媖於審理中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何A發生車禍之情無 訛,惟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未考領駕駛執照, 是不可以騎機車,又我騎機車要跨越雙黃實線是有錯,但本 案是告訴人車輛來撞我,我當時有看往來的車輛,我受傷很 大,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2.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違反各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各別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雙方車輛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所致,業見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乃告訴人車



輛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等語,與本案事證不合,無法據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乃係無照駕駛機車,在 上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 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 ,經對比告訴人之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 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因素大於告訴人之過失因素,故被告當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4.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相關規定,貿然橫 越道路而至上開北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車輛與亦疏未注意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倒地車禍,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反慢車不得侵入 快車道行駛規定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為說明。
六、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於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張月媖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5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未小心謹慎以 維用路人安全,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有關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造 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於 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 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則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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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