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09號
TNDM,113,交易,40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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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福山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
○○0路○○位○號171160往東向9米處),欲右轉進入水資源回收
中心時,本應注意轉向前,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光或
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
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車輛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適紀志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
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閃煞不及,與
陳福山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拉傷
,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志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福山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紀志承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告訴人的車子來撞我
的車後面,當時我騎在最靠右邊了,我有看到告訴人,但告
訴人車速很快,我不知道告訴人會從後面撞我,他撞到我的
時候,我沒有摔倒,我還坐在車子上;當時我要右轉,但我
還沒有右轉;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方偷襲我的,我騎
車被人從後面撞到,怎麼會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8
0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水資源回收中心前,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
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與後方同向駛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
,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道路全景暨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5、33至3
9、43至61、63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不爭執車禍發生當時欲右轉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
回收中心,惟辯稱:在右轉前有看後照鏡,亦有打方向燈
,但是還沒有轉向,就遭告訴人從後方撞及等語(見本院卷
第49、77頁)。然查:
1、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騎乘ADW-523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地出發要前往
四鯤鯓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直行行駛於路肩,行經
事故地點,我持續直行往前行駛,看到同向前方的另外一台
機車疑似要右轉(因為該車一直往右偏移行駛,但我不清楚
該車有無顯示方向燈光),我見狀立即向右閃避並緊急煞車
,但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接著我就連
人帶車摔倒在地」、「我看被告要右轉,我沒有看到他有打
方向燈,但他的行徑偏右,我是煞車不及才撞到被告機車右
後方」等語明確外(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22頁)。被告於11
2年5月30日即車禍發生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嗣後之警
詢中均供陳:「我騎乘H85-059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現住
出發要前往水資源回收中心上班,我沿健康路三段西向東
行行駛慢車道,行經事故地點前,我先切換至路肩準備右轉
進入公司門口,過程中看見右後照鏡中有一台機車在我後方
朝我車方向駛來,於是我稍微煞車減速,接著我就感覺車輛
右後方遭受碰撞,經查看後始知與另外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我車目視沒有明顯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3、5至7頁),均未
提及在其欲轉入位於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有提前
顯示右轉燈,提醒後方車輛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改稱其有顯示方向燈乙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2、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為:【
07:43:19】被告騎乘機車沿健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
現於畫面中(見截圖1)。【07:43:2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健
康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出現於畫面中,此時尚距離被告
之機車有一段距離(見截圖2)。【07:43:25】告訴人所騎之
機車接近被告所騎之機車右後方(已緊靠路旁花圃),告訴人
左方尚有另一騎士(見截圖3)。【07:43:26~27】被告機車車
頭往右偏,隨即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影像中看不出被
告之方向燈、煞車燈有亮起,惟撞擊前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燈
則明顯亮起(見截圖4、5)。【07:43:28】告訴人人車倒地(
見截圖6),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73
、83至93頁)。據此可知,被告行駛至肇事路段,欲變換行
向進入位在道路右側之水資源回收中心時,不僅未預先顯示
右邊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且係在告訴人之機車已甚為接
近其機車右後方時,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三)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頁),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憑(見警卷第37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或以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即
貿然向右偏駛,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嗣本
院依職權再送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為倘被告
未先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60325號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
第1131200909號函覆之分析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大致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7頁),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因
疏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後方有無其他來車,即貿然向右偏駛
,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另衡酌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
離之過失;兼衡被告否認自身過失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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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